(2015)泉民初字第5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峰与石宇、高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石宇,高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5001号原告刘峰,个体。被告石宇,xxxxxxxxxx。被告高千,无业。原告刘峰诉被告石宇、高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被告石宇、高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咖啡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转让金100000元,从合同签订当日分期至12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转让金30000元。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因故不想继续经营,于6月30日口头通知二被告,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返还转让金。后咖啡屋被学校拆除不具备经营条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转让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转让金24000元。被告石宇、高千辩称,二被告不应返还转让金,二被告没有接到6月30日的口头通知,原告称因故不想继续经营未通知二被告,涉案咖啡屋被拆除后二被告没有接到学校或者原告的通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合同1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原告停止经营被告应返还转让金。2、原告刘峰与被告高千的通话录音1份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已经交给被告30000元转让金。庭审质证中,被告石宇、高千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石宇、高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进行调查,并对该学院团委书记丁永辉制作询问笔录1份,丁永辉陈述:石宇、高千都是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学院为鼓励学生创业,同意他们在学院5号宿舍楼开办咖啡屋,房屋是学院的,咖啡屋内物品是石宇、高千的,2015年5月,学院要使用5号宿舍楼,我口头告知石宇、高千将咖啡屋内物品搬走,并在5号楼张贴搬迁通知,考虑他们也有装修和投入,带石宇找了两处地方都不合适,2015年8月电话通知石宇搬迁,石宇、高千喊人帮忙搬的,物品都搬到学院办公室一直到现在,学院不知道石宇、高千将咖啡屋转让给他人,学院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转让只能退回学院,亦不同意他们转让,况且刘峰不是本校学生。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石宇质证认为学校收取了被告的水电费,并非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学校的说法前后矛盾;被告高千质证认为对丁永辉不太熟,没有跟他交流过,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知道被告不是转让的房屋,而是转让技术和设备,原告天天在咖啡屋内,如果4、5月份张贴公告,原告应当能够看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转让合同、通话录音,本院对丁永辉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宇、高千原系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2014年10月,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为鼓励学生创业,同意石宇、高千在学院5号宿舍楼开办咖啡屋,房屋由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提供,咖啡屋的装修及物品由石宇、高千筹置。2015年5月,因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要使用5号宿舍楼,告知被告将咖啡屋内物品搬走。原告刘峰非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2015年6月1日,原告刘峰(乙方)与被告石宇、高千(甲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转让甲方位于生物工程学院内的咖啡屋,转让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分期至12月份交给甲方,乙方停止经营前1个月告知甲方,由甲方归还转让费。双方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将咖啡屋交给原告,原告于6月2日开始经营,原告已向被告给付转让金30000元。2015年8月暑假期间,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通知被告石宇、高千搬迁,石宇、高千回到学校将咖啡屋内的物品搬出,放置在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的办公室内。后原告发现咖啡屋被拆除,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转让合同本质是对咖啡屋的经营机会以及被告对咖啡屋所做装修、财产投入的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转让了咖啡屋,原告亦支付部分转让金30000元,双方已实际履行转让合同。鉴于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收回咖啡屋的房屋,咖啡屋内的物品已被被告搬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转让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合同解除亦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转让金24000元。首先,原告对转让合同的解除无过错;其次,据本院查明,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已告知被告咖啡屋搬迁,并且咖啡屋在原告经营不久即被学校及被告搬迁,被告明知咖啡屋无法经营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方)停止经营前1个月告知甲方(被告方),由甲方归还转让费”,该约定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事实,即原告担心咖啡屋被学校拆除,而要求双方有此约定,被告抗辩“干满一年,该约定条款才生效”的理由,与约定的内容不符,且被告无其他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已收取原告转让金30000元,原告主张返还2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查,咖啡屋内的物品已由二被告放置在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办公室内,而非由原告控制,故不存在财产返还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宇、高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峰返还转让金2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宇、高千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丁振英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