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第451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张晶,太原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谐,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耐心与被告沟通,被告也予以拒绝。2013年5月原告怀孕,在怀孕期间,被告却多次提出离婚,甚至在原告去医院保胎期间内,被告也多次要求和原告离婚并要求原告打掉孩子,原告迫于被告压力无奈终止妊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与原告吴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份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李某提出管辖异议,故该案件于2016年2月1日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草率离婚不利于双方的工作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滕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