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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丁飞飞与蒋芳丽、周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飞飞,蒋芳丽,周杰,昆山市张浦镇华丽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339号申请执行人丁飞飞,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蒋芳丽,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执行人��杰,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市张浦镇华丽印刷厂,组织机构代码66008175-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园路东侧。申请执行人丁飞飞与被执行人蒋芳丽、周杰、昆山市张浦镇华丽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昆张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蒋芳丽偿还申请执行人丁飞飞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蒋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丁飞飞律师费60200元。三、被执行人周杰、昆山市张浦镇华丽印刷厂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款合计32122元由被执行人蒋芳丽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0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蒋芳丽、周杰、昆山市张浦镇华丽印刷厂名下银行。本院对昆山市张浦镇华丽印刷厂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张浦镇花园路厂房及其项下土地、厂房内及其设备强制处置完毕,本案权利人实得分配执行款1846351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周杰名下一套房产即昆山市张浦镇益闵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本案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又,被执行人蒋芳丽名下坐落于苏州玲珑湾花园xx幢xx室(抵押权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抵押金额2050000元)经本院另案强制评估拍卖中,若扣除抵押权等优先支付费用后仍有剩余,本案将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蒋芳丽、周杰、昆山市张浦镇华丽印刷厂名下银行。本院对昆山市张浦镇华丽印刷厂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张浦镇花园路厂房及其项下土地、厂房内及其设备强制处置完毕,本案权利人实得分配执行款1846351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周杰名下一套房产即昆山市张浦镇益闵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本案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又,被执行人蒋芳丽名下坐落于苏州玲珑湾花园xx幢xx室(抵押权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抵押金额2050000元)经本院另案强制评估拍卖中,若扣除抵押权等优先支付费用后仍有剩余,本案将一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姚 磊陪审员 蔡志荣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宗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