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飞与顾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顾永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046号原告高飞,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雷,居民。原告高飞诉被告顾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被告顾永雷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永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永雷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高飞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备注:月息3分借款方:顾永雷借款日期2015年2月21日”,其中“月息3分”系原告事后添写。现因被告顾永雷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顾永雷借原告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的“月息3分”系原告事后自己添写,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对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被告顾永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高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永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勇书 记 员 钟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