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洪志与徐桂明、韩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志,徐桂明,韩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691号原告马洪志,居民。委托代理人商玉莲,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明,居民。被告韩红兵,居民。原告马洪志与被告徐桂明、韩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玉莲、被告徐桂明、韩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庄媛、人民陪审员朱传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明、韩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志诉称:2013年下半年,徐桂明、韩红兵合伙承建盐都新区某某综合市场工程时,向我赊购粗砂、红砖、石子计176770元。2014年春节前后,徐桂明、韩红兵计付款50000元,余款12677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徐桂明、韩红兵立即支付我货款126770元及自2014年春节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266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马洪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组计207份;2、对商某、钱某的谈话笔录一份;3、证人钱某、商某的证言。被告徐桂明、韩红兵辩称:盐都新区某某综合市场工程原来是韩红兵与周某某合伙承建的,在韩红兵与周某某合伙期间,粗砂、红砖和石子是由商某供应的,周某某退出后,由徐桂明与韩红兵合伙承建该工程,仍然由商某供应砂石等。故我二人与马洪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们只欠商某的货款,至于欠货款的数额不清楚,等工程决算出来后,按照决算结果付款。被告徐桂明答辩的主要证据有: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30日商某出具的收条两份。被告韩红兵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原告马洪志的起诉及被告徐桂明、韩红兵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马洪志与徐桂明、韩红兵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徐桂明、韩红兵合伙承建的盐都新区某某综合市场工程尚欠马洪志多少砂石款?在质证过程中,徐桂明对马洪志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以前没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其已经支付6万元货款,其中2万元是韩红兵和商某一起送给马洪志的,然后韩红兵让商某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商某将其中的10000元给了马洪志,并说另外10000元借给其用一下,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韩红兵对马洪志提供的证据1中其本人及孔某某、张某某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人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表示暂不发表质证意见,等决算下来再行确定送货数量,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徐桂明的意见,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马洪志对徐桂明提供的2013年11月10日的收条认为其不清楚,但其在2013年11月10日确实收到韩红兵1万元,至于商某是否出具收条,其不清楚,对2013年11月30日的收条认为其不清楚商某是否出具了该收条,2013年11月30日其与韩红兵联系时,韩红兵说好给2万元的,但商某只给了1万元,当时韩红兵未在场。本院经审核认为,马洪志提供的证据1、2、3及徐桂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盐城市区小商品市场工程前期由韩红兵与周某某合伙承建,后来周某某退出,由徐桂明与韩红兵合伙承建。经商某介绍,徐桂明、韩红兵所承建的盐城市区小商品市场工程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期间,陆续向马洪志购买多孔砖、粗砂等建筑材料计176702元。马洪志就案涉建筑材料出具的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为商某,材料送至盐城市区小商品市场工程工地后分别由孔某某、商某、钱某、韩红兵、张某某、吴玉娟、徐学和签收,签收后的送货单由商某收集后转交给韩红兵。2013年11月10日、11月30日,韩红兵通过商某两次计支付给马洪志货款3万元,由商某向韩红兵出具了收条,商某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了马洪志,其余1万元向马洪志出具了借据。2013年年底,徐桂明支付给马洪志货款3万元。嗣后,马洪志多次向徐桂明、韩红兵催要尚欠的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马洪志申请撤回要求徐桂明、韩红兵支付2013年11月10日徐学和签收的送货单上的货款63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马洪志与徐桂明、韩红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徐桂明、韩红兵在答辩时辩称,案涉建筑材料系其向商某购买的,其与马洪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庭审期间,韩红兵自认与商某是朋友关系,经商某介绍向马洪志购买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有关建筑材料也是马洪志送到案涉工地上的,徐桂明亦表示承认与马洪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对韩红兵与周某某合伙期间所用马洪志的建筑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认定徐桂明、韩红兵与马洪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桂明、韩红兵就案涉工程所欠马洪志的建筑材料款应承担支付责任。在质证过程中,韩红兵对其本人及张某某、孔某某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但对商某、钱某、吴玉娟、徐学和签收的送货单认为待工程决算后再确定送货数量。根据韩红兵在庭审期间的陈述,孔某某系案涉工地负责人,最初由孔某某负责收货,因为马洪志送货较早,为方便马洪志送货,故后来由钱某、商某代收,韩红兵虽没有指定商某代收货物,但也没有明确不让商某代收货物,在商某将有关签收的送货单交付给韩红兵时,韩红兵也没有提出异议,且经负责案涉工程钢筋工、木工、瓦工清包的钱某证实,商某所签收的建筑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故对于商某签收的货物数量,本院予以认定;钱某、吴玉娟系案涉工地工作人员,其二人经手签收的货物均直接用于案涉工地,故对该二人签收的送货单,本院亦予以认定。马洪志自愿撤回要求徐桂明、韩红兵支付徐学和签收的送货单上的货款63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马洪志向案涉工地供应多孔砖、砂石、水泥等建筑物资计176072元(已扣减徐学和签收货物的货款63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1月10日、2013年年底,韩红兵、徐桂明分别支付马洪志货款10000元、30000元,马洪志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1月30日,韩红兵通过商某转交20000元货款给马洪志,商某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马洪志,并就另外的10000元向马洪志出具了借条,马洪志自愿将收取的货款出借给商某,与商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韩红兵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给马洪志货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马洪志向案涉工地供货176072元,扣减徐桂明、韩红兵已付的货款60000元,徐桂明、韩红兵尚欠马洪志货款116072元。马洪志要求徐桂明、韩红兵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洪志要求徐桂明、韩红兵支付2014年春节到2015年9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但马洪志未能提供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的证据,故对马洪志主张的该笔货款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明、韩红兵支付原告马洪志货款116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洪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原告马洪志负担819元,被告徐桂明、韩红兵负担2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代理审判员 庄 媛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