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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23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陈某申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凯华、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陈钰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异,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不断,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本地区一般标准每月给付抚养费;3、被告返还彩礼,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4、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女是事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陈钰彤。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14日起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陈钰彤出生医学证明及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小孩,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在感情沟通及家庭琐事上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