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再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方来与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方来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方来,董淑泉,青岛海润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再30号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仪江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段方来。委托代理人:吕捷,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甜,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董淑泉。原审被告:青岛海润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成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段方来、董淑泉,原审被告青岛海润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调解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鲁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仪江勇、张颖清,被申诉人段方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捷、张甜,被申诉人董淑泉,原审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8日,段方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环海公司、董淑泉、海润公司支付其钢材款3804710.5元及违约金3676404.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环海公司及董淑泉答辩称,对段方来所诉事实无异议,请求与段方来协商解决。海润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偿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庭审中环海公司称,不能确定《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公司的原公章,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约定过高。2014年3月19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董淑泉偿付段方来钢材款本金3804710.5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00000元,共计5304710.50元,分两笔付清,于2014年3月27日前付20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3304710.50元。二、环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段方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64168元,减半收取32084元,由董淑泉、环海公司负担,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段方来。五、海润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环海公司申诉称,段方来向法院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表面上看盖有环海公司的公章,董淑泉当庭称该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在环海公司盖工程资料时偷偷盖在合同上的,环海公司不知情。由于董淑泉如此说,环海公司认为其公章管理存在过失,加之从合同表面上看该公章确实像环海公司的公章,又因合同违约金约定特别苛刻,环海公司被蒙蔽被迫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董淑泉又承认该公章系其伪造,且所购钢材也部分用于董淑泉挂靠在青岛东方恒升公司名下施工的顾家崖头工地,其冒用环海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只是为了方便,而且段方来对该伪造公章欺骗环海公司的事宜完全知情,双方是恶意串通损害环海公司的利益,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而建立在无效合同基础上达成的调解书也因违法应撤销,请求改判驳回段方来要求环海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段方来答辩称,1、《钢材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其根本不可能分辨出公章是假的,在签订合同时到后期的付款都是与环海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不存在董淑泉与段方来进行合意欺诈的事实。2、段方来将钢材送至环海公司的工地是事实,其不清楚还有别的工地。3、环海公司启动再审的新证据是伪造的。原审调解合法,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再审应维持原调解书。董淑泉答辩称,孟家滩工程是以环海公司的名义干的,段方来供给的钢材全部用于该工程。海润公司答辩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钢材买卖合同是董淑泉和段方来之间发生的,其对此不了解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董淑泉作为环海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段方来(乙方),就甲方施工建设的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滩安置区建设工程七、八标段,所用钢材用乙方供货事宜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盖有环海公司的公章。一审庭审中,段方来提交《送青岛环海公司董淑泉钢材明细表》,其中,段方来已送钢材折款7696710.5元,已收钢材款389.2万元,尚欠钢材款3804710.5元,经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共计4458689.15元,实际欠款额共计8263399.65元。另查明,海润公司开发的孟家滩安置房工程,总承包单位为环海公司,由董淑泉挂靠环海公司进行施工。还查明,2014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具青检技鉴【2014】1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钢材买卖合同》中印文“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印章盖印形成。原审调解后,董淑泉曾向环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吉海出具情况说明称,2011年其从段方来处购买钢材,段方来要求签订合同并加盖环海公司公章,其在环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环海公司公章通过电脑扫描到《钢材买卖合同》上,扫描环海公司公章时段方来也在场。董淑泉还将段方来所供钢材用于其挂靠青岛东方恒升公司顾家崖头工地。再审庭审中,董淑泉除认可合同上公章是其用电脑扫描形成的外,对上述情况说明中的其他事实予以否认。而段方来认为,上述证据系董淑泉在被胁迫下出具的。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案原审调解时,环海公司出具了有效的委托代理手续,虽然环海公司曾对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其公司的公章提出过异议,但其对段方来所诉事实并无异议,并基于董淑泉挂靠环海公司施工的事实,环海公司自愿与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环海公司申诉的理由不符合撤销民事调解书的法定情形,其申诉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应恢复原调解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青岛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二、本案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代理审判员 刘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