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刘沫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位于宜宾县柳嘉镇马头村的家被民警例行安全检查,民警当场查获一支疑似枪支,郭某某对该疑似枪支系其所持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郭某某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9时许,民警在宜宾县柳嘉镇马头村兴和组被告人郭某某的家中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疑似枪支两支,其中一只是郭某某所持有和使用。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郭某某所持有和使用的疑似枪支属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时被查获,从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宜宾县柳嘉镇马头村兴和组郭某某家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称他家里有一支自制的火药枪和一支改装的射钉枪,他的枪主要用来打斑鸠,防范野兽。10多年前他从浙江带回来一根钢管,在柳嘉买了扳机,然后组装了一支火药枪。射钉枪是2015年正月间他的儿子从宜宾带回来的,他的儿子说是宜宾的朋友送的。枪一直放在堂屋侧面的卧室里,另外还有一些铁砂子。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家有一把自制的火药枪和一把射钉枪。射钉枪是她的儿子郭某某从工地上带回来的,郭某某是做铝合金门窗的,就会用到射钉枪,后来没有在那个工地做了,经过老板同意,就把射钉枪带回家了。射钉枪放在卧室里一直没有动过。现在她的儿子郭某某到浙江打工去了。5.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郭某某的邻居。附近的村民都知道郭某某家有两把枪,一把是火药枪,另一把是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郭某某的枪用于打鸟。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和她是一个组的。她知道郭某某家中有枪,去前年她还看见郭某某用枪在山上打野味。7.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是古罗镇派出所民警在例行检查时查获。8.到案说明,证实郭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9.未到案情况说明,宜宾县公安局古罗镇派出所证实郭某某在浙江余姚务工,无法到案协助调查。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郭某某家中扣押了疑似火药枪一支,射钉枪改装的疑似火药枪一支。11.枪支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过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宜宾县公安局送检的两支疑似枪支(疑似火药枪一支,射钉枪改装的疑似火药枪一支)均属于枪支。该意见已经通知了被告人郭某某。12.情况说明,证实古罗镇派出所民警经过侦查,没有发现相关证据能证实郭某某有非法制造火药枪的行为。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郭某某所持枪支没有对他人造成实际危害,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王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