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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文超与鲍元灿、王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超,鲍元灿,王婷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004号原告:文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被告:鲍元灿。被告:王婷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鲍阳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兴更。原告文超与被告鲍元灿、王婷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鲍元灿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36951.63元(已减除被告预医疗费3000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对原告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王婷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5日,被告鲍元灿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驶往万松东路方向。0时29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周湖加油站前方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唐顺海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乘载原告文超)车尾,造成唐顺海及原告文超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鲍元灿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0月28日,瑞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元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顺海与原告文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共13天)赴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左胫骨骨折、左肩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7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四、医疗费:原告主张6359.98元(住院5256.85元、门诊687.13元、劳务材料416元),并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材料费清单为证。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务材料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并且应剔除非医保用药659.86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务材料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定。故认定合理医疗费5943.98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9937.50元(132.5元/天×75天)。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对护理期限予以认可,认为标准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7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原告按132.5元/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75天,故认定护理费9937.5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9875元(48372元/天÷365天×150天)。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对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误工证明且为农村居民,酌情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150天,故认定误工费15899.59元(38689元/年÷365天×150天)。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损失,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30元/天×13天)。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对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24.50元,重复计算部分应当剔除。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5.50元(30元/天×13天-24.5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30元/天×75天)。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对标准无异议,认为营养期限过长,合理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对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果,营养期限应按鉴定结论75天计算,标准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酌定30元/天,故认定营养费225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并提供发票证明,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负担。本院认定鉴定费84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鲍元灿预付赔偿款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为被告王婷婷,保险人为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被保险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婷婷,在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15:00:00起至2016年1月12日14:59:59止。十四、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鲍元灿发生事故后逃逸,商业险范围不予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唐顺海已向本院起诉,主张损失总额为5060.73元,与原告文超合理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文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35536.57元,其中鉴定费84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侵权人即被告鲍元灿承担。原告余下损失34696.5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分项下8559.48元、伤亡分项下26137.09元)。原告已收到被告鲍元灿预付赔偿款3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台州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2536.57元(35536.57元-3000元),支付被告鲍元灿2160元(3000元-840元)。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超32536.57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文超负担56元,被告鲍元灿负担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旭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