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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1与李×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李×4之妻)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士杰,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曾用名:李×5),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之妻)李×6,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李×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李×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李×7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生有李×1;第二次婚姻生有李×8;1971年11月与被继承人张×1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李×3、李×2、李×4三人为张×1与前夫所生子女。张×1父母分别为张×2、庞×1(庞×1于2010年1月25日因病死亡),二人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张×1、张×3、张×4、张×5、张×6、张×7。张×1于1981年承租了其单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花园东区×号楼×××号房屋一套。1997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印发了《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1997)京房改办字第01×号),张×1所在单位依据这一政策制定了具体房改方案,明确了张×1、李×7夫妇的购房资格和二人享受各项优惠后的具体购房价格。张×1于1998年5月27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1998年6月19日,李×7与张×1单位签订了售房购房协议书,根据夫妻二人的购房条件、参与该单位房改政策、以1997年成本价为基础、使用了夫妻二人的工龄等各项优惠后,以25586元(含维修资金)购得争议房屋,并于1999年11月获得登记在李×7名下的产权证书。2014年6月14日,李×7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1、东城安外花园×号楼东门××层×号房屋不许变卖;2、由李×4、李×6夫妻与其子李×8长期居住;3、如果此房遇国家占地、拆迁,李×4、李×6夫妻占有60%产权;4、此房其余40%产权由李×1、李×3二人分配;5、我的存款百年之后,李×4、李×6夫妻俩人不再参与分配。李×7于2014年7月13日因病死亡。李×1认为争议房屋为张×1单位分配的住房,张×1为房屋承租人,李×7在张×1去世后不到一个月与张×1单位签订了售房购房协议,享受夫妻二人的工龄优惠等政策性补贴并以1997年成本价购得房屋,根据争议房屋来源及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该房屋应为李×7、张×1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张×1生前未留遗嘱,争议房屋的一半系其遗产,应由张×1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李×7所立遗嘱,我同样应分得李×7的遗产。现诉至法院,要求分得争议房屋折价款75万元,诉讼费依法负担。李×4、李×6辩称:认可李×1陈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争议房屋取得及使用张×1、李×7共同工龄购买的事实。争议房屋是在张×1去世后由被继承人李×7单独购买所得,产权登记在李×7名下,该房屋属于李×7的个人财产。李×7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是李×7在综合考虑继承人的居住条件、生活状况、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后整体做出的,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应判决争议房屋归双方共有,判决争议房屋不得变卖、由李×4、李×6夫妻与其子李×8长期居住。李×3、李×2辩称:认可李×1陈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争议房屋取得及使用张×1、李×7共同工龄购买的事实,认可李×7所留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争议房屋系李×7与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争议房屋归李×4、李×6夫妻共有,要求分得争议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7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生有李×1;第二次婚姻生有李×8;李×7于1971年11月与张×1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李×3、李×2、李×4三人为张×1与前夫所生子女。张×1父母分别为张×2、庞×1(庞×1于2010年1月25日因病死亡),二人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张×1、张×3、张×4、张×5、张×6、张×7。张×1于1981年承租了其单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花园东区×号楼×××号房屋一套。1997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印发了《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1997)京房改办字第01×号),张×1所在单位依据这一政策制定了具体房改方案,明确了张×1、李×7夫妇的购房资格和二人享受各项优惠后的具体购房价格。1998年5月27日,张×1因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1998年6月19日,李×7与张×1单位签订了售房购房协议书,根据李×7夫妻的购房条件、参与该单位房改规定、以1997年成本价为基础、使用夫妻二人的工龄等各项优惠后,以25586元(含维修资金)的价格购得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李×7名下。2014年6月14日,李×7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1、东城安外花园×号楼东门××层×号房屋不许变卖;2、由李×4、李×6夫妻与其子李×8长期居住;3、如果此房遇国家占地、拆迁,李×4、李×6夫妻占有60%产权;4、此房其余40%产权由李×1、李×3二人分配;5、我的存款百年之后,李×4、李×6夫妻俩人不再参与分配。庭审中,本案双方均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2014年7月13日,李×7因病死亡。另查,李×7与张×1结婚时,李×1尚未成年,其与被继承人张×1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李×7购买争议房屋的购房款25586元系李×4、李×6夫妻二人支付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2、张×3、张×4、张×5、张×6、张×7、李×8均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继承。本案双方协商确定争议房屋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李×1与李×3协商确定双方平均继承李×7遗产的份额;争议房屋一直由李×4、李×6一家居住至今。再查,李×4与李×6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李×7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争议房屋是否为李×7与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李×7所留遗嘱的效力问题。关于争议房屋是否为李×7夫妻的共同财产问题。争议房屋产权的取得虽然在张×1去世后,但鉴于争议房屋购买价格的确定、享受双方工龄优惠政策的制定均在张×1去世前,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争议房屋的来源、购买前的承租人、购买时间及房改房的特殊属性后,认定争议房屋为李×7、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争议房屋系李×7与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争议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归张×1所有,张×1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留遗嘱,张×1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7、李×1、李×3、李×2、李×4平均继承(其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鉴于本案双方均认可李×7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故其在遗嘱中对个人拥有的房产份额的处分有效。李×7在遗嘱中明确约定:在其去世后,争议房屋由李×4、李×6夫妻与其子李×8长期居住并不许变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李×1主张分得房屋折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判决:一、被继承人李×7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花园东区×号楼东门一×××号房屋一套归李×1、李×3、李×2、李×4、李×6按份共有,其中李×1、李×3各占百分之二十二的产权份额,李×2占百分之十的产权份额,李×4和李×6共占百分之四十六的产权份额;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李×1、李×3每人给付李×4、李×6垫付的购房款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李×2给付李×4、李×6垫付的购房款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李×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应得22%产权继承份额相对应的现金折价款66万元。李×1的上诉理由为:李×7遗嘱中虽有诉争房屋不得变卖的内容,但不等于不给我现金折价款。原审判决的结果使得我在有生之年既不能住进该房屋,也不能取得折价款,空有所谓的份额,显然是不公平的。李×3、李×2、李×4李×6均服从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亲属关系证明、产权证、户口本、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代书遗嘱、放弃继承声明、售房协议书、购房款的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争议房屋是否为李×7与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以及李×7所留遗嘱是否有效问题。虽然涉案争议房屋的购买及产权的取得均在张×1去世后,但鉴于争议房屋购买价格的确定、享受双方工龄优惠政策的制定均在张×1去世前,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争议房屋的来源、购买前的承租人、购买时间及房改房的特殊属性后,认定争议房屋为李×7、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在前述前提下,争议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归张×1所有。张×1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留遗嘱,在其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张×1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7、李×1、李×3、李×2、李×4平均继承。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鉴于本案双方均认可李×7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故其在遗嘱中对个人拥有的房产份额的处分有效。李×7在遗嘱中明确写明:在其去世后,争议房屋由李×4、李×6夫妻与其子李×8长期居住并不许变卖。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遗嘱内容执行。李×1主张分得房屋折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基于以上理由,确定的本案双方就涉案争议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以及确定的李×1、李×3、李×2给付李×4、李×6垫付购房款的数额,均无不妥。综上所述,李×1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李×1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李×3负担7000元,由李×4、李×6负担3000元,由李×2负担139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果满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