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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与罗喜强、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罗喜强,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代表人周贵恒。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喜强,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喜强、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听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41020120130123341号的《ABC(2012)5006-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期36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罗喜强以自己购买的位于河南省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南侧(广兴·清华园)12号楼1单元16层160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3011446的新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被告广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足额向罗喜强发放了贷款。罗喜强自2015年4月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20日,已拖欠本金1673.38元、利息7943.37元。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拒不偿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41020120130123341号的《ABC(2012)5006-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罗喜强向原告偿还本金510590.69元及利息7943.3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518534.06元,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罗喜强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20741.36元;四、被告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对罗喜强的新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编号2013011446)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罗喜强向原告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52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并同意提供房产抵押,被告罗喜强还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2013年8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罗喜强(借款人)、广兴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ABC(2012)5006-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罗喜强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南侧广兴·清华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605室,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末月的20日还款,被告罗喜强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担保,被告广兴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即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时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利率,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8月27日,涉案债务抵押进行了预登记,由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新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开发商为被告广兴公司,坐落位置为城区西大街西段南侧(广兴清华园)12号楼1单元16层1605号,合同编号为13090212,权利价值52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罗喜强签署了《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罗喜强,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43年8月29日,金额为52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不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进行了催收,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罗喜强尚欠本金余额508917.31元,欠利息22777.58元。针对诉讼,原告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原告称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由《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新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查询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喜强、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和被告罗喜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广兴公司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罗喜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后,被告罗喜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8917.3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22777.58元,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另行计付)。因被告罗喜强对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南侧(广兴·清华园)12号楼1单元16层160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广兴公司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兴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因未之际支付,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喜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508917.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1、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22777.58元,2、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对被告罗喜强名下的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南侧(广兴·清华园)12号楼1单元16层160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罗喜强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喜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353元,由被告罗喜强、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煜伟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古沛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