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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冠县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冠县第一中学,刘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冠县冠宜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澄青,校长。委托代理人雷子强。委托代理人冯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冠县第一中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系冠县第一中学高一学生。2013年10月21日,刘某下课后去学校内厕所方便,厕所墙壁突然倒塌,将刘某右手挤在厕所内水池上受伤,导致右手环指缺��、小指再植、余指关节僵硬、功能受限,同日被送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某损伤符合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刘某系冠县第一中学高一学生,受伤致残事件发生在在校期间校内厕所,冠县第一中学基础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刘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事发时刘某为未成年人,且造成身体功能受限,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974元,护理费7032元(60天×11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30%×20年),共计212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判决:被告冠县第一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12638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冠县第一中学负担。冠县第一中学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根据刘某住校时期自己申报的个人情况记录,其当时的住址是冠县清水镇××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且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为未成年人,其收入是依靠父母抚养,被上诉人的父母同样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计算相应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法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上诉人为单位,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是低于最低标准的,上诉人以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刘某住校的缴费单据一张及刘某住校时期自己申报的个人情况记录,拟证明刘某及其家人当时都没有在城镇居住。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冠县第一中学的位置属于城镇,两份证���足以说明刘某是在城镇居住。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恰当。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刘某自2011年在冠县中心花园小区居住的事实,有经过房管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物业公司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提供刘某住校的证据,但未证明该学校有城镇学生不能住校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厕所砖墙的倒塌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身体残疾,一审判决结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冠县第一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