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季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福渡镇福渡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5时1分许,被告人季某甲酒后驾驶皖QG55**号小型轿车驶入无为县通江加油城洗车,在洗车过程中与洗车工发生冲突,后洗车工报警。无为县公安局福渡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查获并转交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福渡中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季某甲被查获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季某乙、焦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