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和瑞税务师事务所与被告中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和瑞税务师事务所,中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197号原告苏州和瑞税务师事务所,住所地在苏州高新区竹园路***号。负责人周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4层。法定代表人王淑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和瑞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和瑞事务所)诉被告中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洁、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瑞事务所诉称,2012年9月10日,和瑞事务所与中鸿事务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为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税务服务,并约定由中鸿公司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收取相应的款项,在扣除相应的费用之后,所获利润双方共享,由中鸿公司向和瑞事务所支付。现在双方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提供的服务正常进行,中鸿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支付的首期款45万元,但中鸿公司拒不支付相应款项,故和瑞事务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鸿公司向和瑞事务所支付22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中鸿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和瑞事务所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工作均为中鸿公司独立完成。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中鸿公司与和瑞事务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鸿公司与和瑞事务所就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高新技术企业复审、资质维护及享受税收优惠服务业务的开展达成协议:阿克苏公司因投资方审批要求,单独与中鸿公司签订《高新技术企业复审、资质维护及享受税收优惠服务合同》,实际对其的服务工作由合同双方共同完成。业务开展如下:1、双方共同完成阿克苏公司高新技术企业复审、资质维护及享受税收优惠服务业务。该项业务的具体操作方案的制定及实施以中鸿公司项目经理为主要负责人,和瑞事务所项目经理或经办人负责配合与协助,但必须在中鸿公司项目经理的安排及指导下开展工作,和瑞事务所不得私自向阿克苏公司出具与高新技术复审、资质维护及享受税收优惠服务工作有关的方案或报告,否则和瑞公司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合作期间,双方必须维护对方企业的品牌和公司形象,不得做损害对方品牌形象和声誉的事情。中鸿公司向阿克苏公司收取的首期45万元的服务费以及此后每年按税收优惠政策收取的服务费产生的利润由中鸿公司与和瑞事务所共同分享。中鸿公司负责向阿克苏公司收取全部上述服务费并全额开具发票,收取全部款项,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所获利润双方各获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分成,在阿克苏公司付款给中鸿公司的十日内,中鸿公司将此次业务所得利润的百分之五十支付给和瑞事务所,同时和瑞事务所按收到的费用金额向中鸿公司开具正式发票。上述“相应的费用”是指:1、《高新技术企业复审、资质维护及享受税收优惠服务合同》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的费用;2、双方在与阿克苏公司工作人员交往过程中产生的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招待费等费用,以上费用的支付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得到双方共同的确认。2012年10月24日,阿克苏公司与中鸿公司签订高新技术企业复审辅导服务合同,约定,中鸿公司为阿克苏公司提供服务:1、中鸿公司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为阿克苏公司提供高新技术企业复审辅导服务,协助阿克苏公司通过高新技术企业复审;2、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维护,从而保障阿克苏公司顺利享受税收优惠政策;3、出具年度研发费用和高品销售收入审计报告。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通过后,阿克苏公司根据中鸿公司提开具的正规发票支付45万元服务费。阿克苏公司在每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当年享受税收优惠额的15%支付中鸿公司服务费,中鸿公司开具正规发票。2013年9月22日,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发布关于公示江苏省2013年第一批复审通过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名单中包括阿克苏公司。9月25日,阿克苏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2014年11月10日,阿克苏公司向中鸿公司支付45万元。和瑞事务所为证明其实际参与阿克苏公司复审、资质维护及享受税收优惠服务工作,提交了(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357、358、359号公证书,因原经办人周剑倩已离职,故周剑倩将相关电子邮件转发至邸星晨邮箱,三份公证书系对邸星晨电子邮箱(bigfuture@163.com)中往来邮件所进行的公证。第357号公证书第20页显示向chan_221@sina.com发送邮件,内容为“你好,我已经看过,我们没有要补充的了,可以发给他们了!”第358号公证书第26页显示理想向chan_221@sina.com发送邮件,内容为“你好,我把上周我们所做的底稿电子档,发给你,请查收,如有疑问电话联系,中鸿税务王树宁。”后有附件“给阿克苏资料”。中鸿公司对于和瑞事务所举证的公证书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周剑倩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中鸿公司也不认可470182015@qq.com系其法定代表人王淑宁的邮箱,本院要求王淑宁本人庭后一周内到庭对邮箱情况作出陈述,但王淑宁在限期内未到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合作协议、通知、公证书,被告举证的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和瑞事务所与中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协议约定业务的具体操作方案的制定及实施以中鸿公司项目经理为主要负责人,和瑞事务所项目经理或经办人负责配合与协助,但必须在中鸿公司项目经理的安排及指导下开展工作。据此,和瑞事务所在该项目中所应负责的工作内容由中鸿公司决定,而和瑞事务所所应获得的费用与其实际工作量也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和瑞事务所已提交公证书证明其员工与470182015@qq.com电子邮箱就阿克苏公司项目进行过文件往来,中鸿公司虽不认可该电子邮箱系其法定代表人王淑宁所有,但王淑宁在本院限期内并未到庭陈述邮箱相关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和瑞事务所与中鸿公司之间就阿克苏公司项目进行过文件往来,和瑞事务所实际参与了阿克苏公司复审、资质维护及享受税收优惠服务。中鸿公司抗辩即使有文件往来,也跟本案项目无关,对此中鸿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鸿公司应按约向和瑞事务所支付所得利润的50%即22.5万元。中鸿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和瑞税务师事务所22.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中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俊卿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顾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宋娜拉见习书记员 朱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