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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系被告人陈某某妻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5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以投资理财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陈某新、李某、陈某同、李某某、黄某、周某、王行成、谭某乙、韩某、吉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15.812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43.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7.845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501.36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甲系坦白,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其为从犯;3、被告人谭某甲主动提供被告人陈某某的藏匿地址及联系方式,应属有立功表现;4、被害人片面为追求高额利息,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以投资理财为名,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陈某新、李某、陈某同、李某某、黄某、周某、王行成、谭某乙、韩某、吉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15.812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501.362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归还本金人民币43.1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7.845万元,分述如下:1、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先后6次向陈某新吸收资金人民币6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16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2、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4.2万元。3、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陈某同吸收资金人民币5.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33万元。4、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8万元。5、2010年7月2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先后5次向黄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2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33万元。6、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先后2次向周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2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04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7、2013年3月3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先后4次向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7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45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8、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侯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28万元。9、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先后4次向谭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64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10、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韩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72万元。11、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吉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8万元。12、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4次向侯某吸收资金人民币9.97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22万元。13、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3次向陆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9.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12万元。14、2014年3月6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先后2次向韩某吸收资金人民币9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3.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72万元。15、2014年5月4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2次向尹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24万元。16、2011年9月1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先后2次向董某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32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17、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先后3次向韦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3.9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18、2013年2月25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先后3次向刘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9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035万元。19、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尹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7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68万元。20、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先后2次向李某叶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38万元。21、2014年2月14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先后3次向李敏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16万元。2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张某吸收资金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5万元。23、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孟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24、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2次向仲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78万元。25、2014年5月3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先后3次向刘希华吸收资金人民币17.98万元。26、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先后3次向仲济江吸收资金人民币2.79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0.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48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0.79万元。27、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先后3次向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6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28、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86万元。29、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先后3次向杨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7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62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30、2012年1月10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2次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3万元。31、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4次向陈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9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2万元。32、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单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5万元。33、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吴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2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92万元。34、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先后4次向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7.39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7万元。35、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仲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36、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3次向李某收资金人民币23.8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42万元。37、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04万元。38、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28万元。39、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先后4次向雷某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72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40、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2次向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8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54万元。41、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谷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42、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张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4万元。43、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4.442万元。44、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3次向孙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4万元。45、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刘某山吸收资金人民币4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46、2013年1月24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3次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54万元。47、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6次向陈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5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万元。48、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先后3次向孙兴芳吸收资金人民币9.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98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6.58万元。49、2014年6月8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先后4次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9.9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9万元。50、2013年4月11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先后2次向谢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万元。51、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贺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5万元。52、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肖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12万元。53、2014年1月10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先后3次向吴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82万元。54、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55、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祁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万元。56、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陈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17万元。57、2013年5月24日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2次向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24万元。58、2014年1月2日至17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先后2次向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59、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9.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60、2012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2万元。61、2011年1月28日至13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3次向孙某吸收资金人民币49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44万元。62、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宋玉兰吸收资金人民币2.8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18万元。63、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孟华吸收资金人民币2.5万元。64、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田洪芳吸收资金人民币5.64万元。65、2014年5月4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先后4次向陈宗朵吸收资金人民币58.89万元,66、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向罗时友吸收资金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8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新、李某、陈某、黄某、周某、王某、侯某、谭某乙、韩某、吉某等人证言笔录、借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余万元,数额巨大,不能据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次要、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对抓捕同案被告人未发挥作用,不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出借人为谋利而借款给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使用,相关利息均系双方自愿约定,并不能据此来认定出借人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部分归还被吸收存款人款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四、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违法所得,用于退赔被吸储人员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甲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成增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支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第四条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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