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颜汉涛与马文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汉涛,马文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361号原告颜汉涛,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余志刚,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欢,男,汉族,1982年1月10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铝材款1056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自2015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铝材料,原告将铝材料送至被告处。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铝材款105638元,欠条下方注明被告的身份证号。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05638元,被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63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56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