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付某与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266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周伟,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原告付某诉被告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在松滋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宋某丁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原告回到湖南老家生活。2015年12月29日,被告的弟弟给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到松滋后,发现被告吸食毒品,并且胡言乱语,精神异常。由于平时小孩宋某丁系由被告的父母亲照顾抚养,现被告母亲去世,小孩无人照顾,加之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小孩宋某丁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及小孩宋某丁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在松滋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小孩宋某丁随被告宋某甲生活,原告付某不支付抚养费。证据四、证人宋某乙(系被告之弟)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宋某丁一直随被告的父母亲生活,被告母亲于2015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现被告有吸毒恶习,经常神志不清,没有能力抚养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证人及被告的父亲都同意变更小孩宋某丁由原告付某抚养。证据五、证人宋某丙(被告父亲)的当庭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是我大儿子,在与原告付某结婚前,被告离过一次婚,有一女儿(现年14岁)随女方生活。2015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付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小孩宋某丁由宋某甲抚养。离婚后,被告长年不在家,小孩一直由我们夫妇二人照顾抚养。2015年12月29日,我老伴因病去世,现在我也年老多病,没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小孩。在办理丧事期间,发现被告神志不清,胡言乱语,经追问才知道其染上吸毒,他还凶狠狠的找我要钱,有一天我在家里拿雨伞时,他不准我拿还踢了我一脚。2016年1月13日,我们把他带到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院拒绝收治,叫我们把他送到荆州戒毒所去。”证据六、株洲市荷塘区鹏顺汽车修配店证明及该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付某从2015年4月起一直在该店从事主管会计工作,月工资5500元。证据七、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证明原告有固定住处,抚养条件较优。被告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辩解。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丁。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在松滋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宋某丁抚养权归男方,女方不承担抚养费。此后,原告回到湖南老家,小孩宋某丁在松滋市万家乡生活,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2015年12月29日,被告的弟弟宋某乙给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母亲去世的消息。原告闻讯赶到后,发现被告吸食毒品,并且胡言乱语,精神异常。被告父亲、弟弟均表示被告的状况不适宜继续抚养小孩,原告遂将小孩接到湖南随原告生活至今,并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小孩宋某丁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但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某甲已不适宜继续抚养小孩宋某丁,原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告,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小孩宋某丁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小孩宋某丁随原告付某生活。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井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万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