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际国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际国,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徐际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良霄,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个体工商户。原告徐际国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思思、人民陪审员曾望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亮担任记录。原告徐际国的委托代理人周良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际国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徐际国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2%。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出了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自2014年8月25日后,被告既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约定到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徐际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条一组,拟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周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际国借款4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4个月。证据3、网银汇款凭证、中介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王丙华身份证、银行卡、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徐际国委托王丙华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36.6万元,代被告周伟向岳阳景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1.6万元、保证金0.8万元,付岳阳市云溪华新水泥销售处水泥款1万元,合计40万元。证据4、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朋友王丙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伟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徐际国借款400,000元,并与原告徐际国、担保人王国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2013年12月27日,被告周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际国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期为肆个月。借款人:周伟2013年12月27日开户:建行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340612970114073”2013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朋友王丙华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36.6万元。被告委托原告向景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000元及8000元保证金,同时委托原告向云溪华新水泥销售处支付水泥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周伟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伟理应偿还原告徐际国借款。借款届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是引起本诉讼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伟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伟还原告徐际国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静审 判 员 陈思思人民陪审员 曾望春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亮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