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为民与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民,肥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28行初12号原告李为民,男,汉族,1962年6月9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地址肥乡县广安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潘纪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彬,男,肥乡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国超,男,肥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原告李为民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为民,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艳彬、李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31日9时许,肥乡县肥乡镇东街村的李为民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被肥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扭送到公安机关。且2014年7月23日,因李为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肥乡县公安局警告,具有违法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为民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肥乡县公安局送肥乡县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为民诉称,其安身之地和口粮地于2013年12月被滨河首府用暴力强拆强占,多次报案及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无人问管,无奈走上了上访之路。原告先后到县信访局、市信访局、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局反映无果后,于2015年8月30日再次赴京到国土资源局和信访局反映。当走到灵境胡同时被驻京办贺海江一伙拦住,贺海江还用雨伞向原告头部打去,原告被城关镇工作人员和公安局工作人员带到车上,将原告带上手铐并拉到一个叫牛驼的地方,上了另一辆车,由城关镇工作人员和民警接回。走到肥乡县前屯收费站时,被两陌生人拦住车,问哪个是李为民,让我下车,公安民警问我认识这两个人吗?我说我不认识后,公安民警出示警官证,两个陌生人还扬言,回家后把你的腿打断,后把我带到城关派出所,说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城关派出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把我拘留10日,滥用职权,残酷镇压打击受害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登记回执及西公(2015)第363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未对原告上访行为进行训诫,未立案,原告是正常信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是去国土资源局(在灵境胡同附近)反映情况。即使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也应该由北京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理,肥乡县公安局无权处罚。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一、该案查证的证据方面有:1、李为民供述“我是8月28日去的北京……在灵境胡同被肥乡县的工作人员发现把我拉回来了;”2、苗青原陈述“最近上级领导安排我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值班……我们害怕李为民出什么事,就把李为民带回了肥乡。”3、路社彬陈述“2015年8月31日上午,我镇工作人员苗青原说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就跟苗青原和辛安镇镇一个工作人员把李为民带回到了肥乡。”4、胡乐乐陈述“自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安保工作开展以来,我们乡的领导安排我到北京值班……肥乡镇的工作人员把那名男子送到了肥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5、肥乡县公安局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李为民的户籍证明信一份。二、我局引用法律条款并没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其中中南海周边属于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原告李为民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且原告之前有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因此该案系情节较重。三、我局办案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原告李为民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在肥乡镇东街村,故我局城关派出所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肥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办理此案中,查证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程序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8、行政处罚审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送达回执。证据1-11证明我局办案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2、李为民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3、苗青原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4、路社彬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5、胡乐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据12-15证明原告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事实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16、李为民户籍证明信。证据16证明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17、李为民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7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前科,该案系情节较重。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只是一个讲话,没有法律效力。本案有三个目击证人看到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该案件事实证据确凿。我局办理该案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我局有管辖权。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需要拿出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监控和录像,没有监控录像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进行处罚,是违法办案,剥夺了正常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对原告李为民作出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31日9时许,肥乡镇东街村的李为民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被肥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据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询问视频等证据,认定李为民的行为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为民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李为民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李为民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肥乡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原告李为民主张被告无权对其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李为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李为民要求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城)行罚决字(2015)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继涛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高昱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薇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