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尹建红、王青松等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还某,樊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440号原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蒙城县第一中学总务科工作人员。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还某,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项目总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樊某,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王某、还某、樊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巢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翟荣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言达、原审被告人还某及其辩护人胡家道、原审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尹某、王某、还某约定,以英泰克公司名义,通过尹某的同学时任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局长丁某(另案处理)投标巢湖市工程监理项目,利润三人共分。后经尹某介绍,三人找丁某商定,由丁某投标时提供帮忙,中标后给予丁某监理费的10%作为回扣。为确保中标,丁某要求再找一家监理公司参与投标。王某、尹某遂找到樊某,并商定三人共同以上海监理公司名义投标,利润三人共分,中标后给予丁某监理费的10-15%作为回扣。在丁某的帮助下,2012年12月份,尹某、王某伙同还某、樊某,分别以英泰克公司和上海监理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巢湖市凤凰之家小区、裕溪河畔小区工程监理项目,监理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996万余元和1118万余元。2013年2月至2014年春节,为感谢丁某的帮助,并继续获得关照,王某、尹某伙同还某、樊某分5次共计送给丁某人民币79.5万元。1、2013年2月,尹某指使王某转款60万元到丁某指定的账户,送给丁某。其中尹某、王某各出资20万元,还某、樊某各出资10万元。2、2013年春节,尹某指使王某转款2万元到丁某指定的账户,供丁某与汤某去海南旅游。事后,尹某将此事告知还某、樊某,二人对此均予以认可。3、2013年2月左右,尹某指使王某转款5000元给汤某,供其购买手机。事后,尹某将此事告知还某、樊某,二人对此均予以认可。4、2013年中秋节,尹某从王某处拿人民币2万元,到巢湖送给丁某。事后,尹某将此事告知还某、樊某,二人对此均予以认可。5、2014年春节,尹某、王某至巢湖市送给丁某15万元现金。其中,还某出资10万元,尹某、王某出资5万元。事后,尹某将此事告知还某、樊某。还某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8月丁某因担心事情败露,将行贿款75万元退给王某、尹某。案发后王某、尹某退出行贿款75万元。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还某、樊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9.5万元、4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7日将王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4年9月13日对尹某立案侦查。2015年1月28日对樊某、还某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汇款凭证等。证实:侦查机关从王某处扣押金额为40万元、3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该汇款系退赃款。3、到案经过。证实: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丁某有关问题时,通过初查发现王某与丁某的妻子汤某、舅舅黄某之间的银行账号存在账面上的资金往来。2014年9月6日,办案人员从王某家中将其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调查期间,王某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丁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3日,办案人员从蒙城一中将尹某带至该院接受调查。调查期间,尹某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向丁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4日、25日,樊某、还某经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王某、尹某、樊某、还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四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证实:王某帐户于2013年2月7日收到樊某帐号转入10万元;2013年2月8日分别向6216616315000672695账户预约汇款20万元,向黄某6227001632290023490账户预约汇款40万元。6、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理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证实:巢湖市裕溪河畔小区工程监理中标单位为上海监理公司,监理合同价款为1118万元,项目总监为樊某;巢湖市凤凰之家安置小区工程监理中标单位为英泰克公司,监理合同价款为996万余元,项目总监为还某。两工程均受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管理。7、丁某档案材料复印件。证实:丁某于2011年12月2日被任命为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8、收条。证实:侦查机关从黄某处调取了王某向汤某出具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归还借款20万、向黄某出具的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归还欠款40万的欠条。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是丁某的舅舅。2013年春节前,丁某得知其手头紧,说其同学尹某资金比较宽裕,叫他借点钱给其用并要了银行卡。几天后其银行卡进账40万元。2014年7月份左右,丁某让其陪他把收尹某的钱款退还给尹某,第一次退20万元,第二次退55万元。丁某给了其两张收条,其中一张收条内容是“收到黄某40万元”,另一张是“收到汤某20万元”。丁某当时说尹某给银行卡打了40万元和给汤某银行卡打了20万元,让王某打两张收条安全一点。10、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徐勤,系丁某妻子。尹某和丁某是大学同学,2012年下半年尹某和王某为到巢湖投标监理项目到巢湖来过几次。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尹某和王某到巢湖来,王某说要给其买个iphone手机。2013年1月王某给其银行卡打了5000元用于购买手机。2013年2月,春节前其和丁某到海南旅游,尹某往其卡里打2万元。1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后其任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局长,主要负责投资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代表政府与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签订合同等。2012年11月左右,其同学尹某和王某到巢湖来,准备挂靠上海的监理公司投标,说中标后给其一些好处费。后来尹某找了英泰克公司来投标。尹某表示要给其10%-15%的好处费,其建议尹某再找一家公司参与投标。尹某、王某以英泰克公司、上海监理公司名义投标。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其有针对性把两公司的优势写进去,答辩时作了一些提纲式的建议。2012年12月27日上海监理公司中标裕溪河畔工程,中标价1100万元左右,第二天凤凰之家监理项目开标,英泰克公司以990万元中标。中标后尹某说还某只愿意给10%,其表示同意。2013年2月春节前,尹某为兑现10%好处费,就安排从王某账号上分别转了40万元和20万元到其舅舅黄某和汤某的卡里。2013年春节前,其和尹某说想到海南游玩,尹某打了2万元到汤某的卡里。2013年2月左右,王某为感谢帮忙,转5000元给汤某用于买手机。2013年中秋节前一天,尹某到其小区楼下送给现金2万元。2014年春节前,其叫王某分别打了收到黄某40万元和汤某20万元的收条。临走时尹某又丢一个布袋,里面有15万元现金。2014年7、8月,其共退给尹某、王某75万元。退钱后找还某和樊某谈话,得知尹某和王某送60万元中还有还某、樊某的各10万元,并把每次送钱的情况都告诉了两个人。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底,还某想到合肥做监理,尹某表示支持,还说丁某是其同学,可以帮忙。商谈后三人确定合作去巢湖承接项目。与丁某见面,丁某说可以提供帮助。之后尹某称丁某同意帮助中标,但要15%的回扣。当时其和还某表示同意。经过招投标,英泰克公司和上海监理公司分别中了凤凰之家和裕溪河畔小区的监理项目。裕溪河畔由其和尹某、樊某三人共同投资,各占一股、共同分成。凤凰之家是其和尹某、还某三人共同做的项目。2012年春节前几天,尹某说丁某需要用钱,就凑了60万元,樊某、还某各10万元,其和尹某出40万元,其从卡里转到丁某舅舅黄某和丁某老婆汤某两个卡里,一个40万元、一个20万元。2013年春节前,丁某准备到海南旅游,尹某让其把2万元直接打到汤某卡里。中标后,徐勤让其帮她买个手机,其就把5000元转到徐勤的卡里。2013年中秋节前两天,尹某给丁某送2万元。2014年1月30日,尹某说要给丁某送15万元,说他那里只有10万元,要其准备5万元。尹某说还某给他和丁某发了信息,注明要给丁某10万元,丁某担心会出问题,就要求把上次转的60万元打个假收条。其和尹某送给丁某的每一笔钱之前即使没有商议,事后尹某也都告诉了还某和樊某,他们二个人都同意将送给丁某的钱作为二个项目的共同开支由四人分担。2014年8月份先后退还20万元和55万元。13、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曾和还某说有个同学在巢湖市重点管理局担任局长。2012年下半年,还某想到安徽做监理项目,称大家合作。2012年11月份其和还某、王某到巢湖找到了丁某。回去的路上其告诉还某和王某丁局长答应帮忙,中标后要给丁某15%的好处,他们都表示同意。第一次投标流标了,裕溪河畔和凤凰之家两小区招标时,丁某让其再找一家监理公司合作,其和王某找到樊某,并告诉樊某其有个同学在巢湖担任重点局局长。樊某说合作可以,当时三人口头约定共同投资管理,共同分担风险和享受收益。其告诉樊某说拿到工程要给同学15%的好处,樊某表示可以。12月份,裕溪河畔和凤凰之家项目招标,其以上海监理公司和英泰克公司投标,最终上海监理公司1100万元左右中标了裕溪河畔项目,英泰克990万元左右中标了凤凰之家项目。中标后还某和王某觉得15%的回扣高了,丁某同意给10个点。凤凰之家是还某、王某和其三人合作,交公司25%管理费,收益归三人平分。裕溪河畔是其和樊某、王某三人合作来做的,后来樊某不同意三三分成。2013年2月份,还某和樊某每人出10万元,其和王某出40万元,让王某往黄某卡号里打了40万元,往另一卡里打了20万元。2013年春节前,徐勤说要到海南旅游,之后往徐勤卡里打了2万元,并把给钱的事告诉了还某和樊某。中标后一次王某说徐勤想要一部iphone手机,其让王某从卡里转5000元给徐勤。2013年中秋节前,其准备了2万元送给了丁某,也告诉了还某和樊某。2014年1月还某给其和丁某各发了彩信,说将该款转交给丁局长,丁某看到后非常生气,让其带15万元到巢湖。当时还某给的钱还没有到账,其从家里带10万元,又叫王某准备5万元到巢湖送给了丁某。之后丁某说以前的账是从银行走的,不安全,让王某打了两张假收条。2014年7月后丁某先后两次分别退还20万元和55万元。14、被告人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英泰克公司项目总监,承接了巢湖凤凰之家监理项目,中标价996万元,上交管理费给公司,利润归个人所有。2012年10月其对王某称想去合肥发展。当时和王某、尹某约定由三人共同承接项目。后到巢湖投标,但流标了。12月上旬,得知裕溪河畔和凤凰之家招标,商定三人共同投资,利润共分。裕溪河畔投标时因答辩失误没有中标,次日凤凰之家投标前尹某称丁局长透露了答辩的题目,结果中标了。中标当晚,经尹某协商,确定给丁局长10%好处费。2013年春节前,尹某说要给丁局长准备些钱,让其出10万元,他和王某各出10万元,后其把10万元转入王某的银行卡中。春节后尹某称给了丁局长60万元,另外安排丁局长去海南旅游花了一些费用以及给丁局长爱人5000元。2013年中秋节期间,送了2万元。合作中与尹某、王某产生矛盾,两人退出该项目,2014年春节前支付给尹某25万元为作他们前期支付的成本费用,后又转给尹某10万元。15、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上海监理的项目总监,监理过程中和合作伙伴王某、尹某一起给丁某送过钱,该项目中标价1100多万元,其是以上海监理公司的名义投标的,交给公司管理费,利润归个人所有。2012年11月王某带来尹某,说尹某和丁某是同学,能拿到监理项目,其就答应一起合作,大家共同出资,利润由三人共同分享。尹某提到要给他同学10-15%的好处费,其表示同意给10%好处费。投标前王某对其和还某谈了一些注意事项,这些答辩重点和注意事项应该是丁局长告诉他的,其知道后精心准备了一下,后上海监理公司中标。2013年1月底,王某称要落实给丁局长好处费的事情,得知还某已经给了10万元后,其也向王某卡里打了10万元。后来王某说共给丁某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王某分别伙同还某、樊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五次送给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原局长丁某人民币共计79.5万元,其中尹某、王某涉案数额均79.5万元,还某涉案数额44.75万元、樊某涉案数额34.7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还某、樊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樊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五、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尹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贿79.5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和第五起行贿款全部是王某出资;其没有取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应定性为介绍贿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2014年春节前与樊某、还某已达成口头退伙协议,原判认定的第五起行贿款15万元不应计入其行贿数额;其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王某,原审被告人还某、樊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某没有取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尹某、王某,原审被告人还丽荣、樊某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尹某与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还丽荣、樊某一起商定给予丁某回扣的数额,后在给予丁某钱款时,从提议送钱到确定行贿款的来源、具体给予财物,上诉人尹某都是积极主动参与,其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行贿罪论处。故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某在第一起和第五起犯罪中,并未实际出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尹某、王某,原审被告人还丽荣、樊某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尹某在分五次给予丁某79.5万元行贿犯罪中,均是积极主动参与,起到重要作用,应对全案79.5万元行贿数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对2014年春节期间行贿的15万元不具有犯罪故意,不应计入其行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尹某、原审被告人还某、樊某的供述证实,四人在项目投标前,已经事项约定要向丁某行贿,上诉人王某在本起行贿中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属于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刑法分则对行贿犯罪的具体规定,原判在对上诉人王某量刑时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相关条款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王某分别伙同原审被告人还某、樊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五次送给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原局长丁某人民币共计79.5万元,其中上诉人尹某、王某涉案数额均为79.5万元,原审被告人还某涉案数额44.75万元、原审被告人樊某涉案数额34.75万元,上诉人尹某、王某、原审被告人还某、樊某均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还某、樊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尹某、王某、原审被告人还某、樊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还某、樊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还某、樊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王某、原审被告人还某、樊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二、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樊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三、上诉人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四、上诉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26日。)五、原审被告人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原审被告人樊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波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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