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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方容与刘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方容,刘泽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72号原告马方容,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张本伦,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刘泽刚,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马方容与被告刘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许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晴、人民陪审员张怀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方容的委托代理人张本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开庭前依法向被告刘泽刚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方容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8800元,约定在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现支付期已过,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刘泽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88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方容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仟捌佰元(小写8800元),该借款用作我购买渝BA83**车保险等费用,此款约定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还清,若未归还或未还清的,借款人自愿每日向出借人按借款金额的2‰的利息支付,并且出借人有权收回该欠款车辆。若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期返还借款,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800元,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若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就应当从2014年8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方容借款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泽刚负担(此款原告马方容已预交,限被告刘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马方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朋代理审判员 徐 晴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鹤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