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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随旺与汪振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随旺,汪振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78号原告杨随旺。委托代理人聂晓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振怡。原告杨随旺与被告汪振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随旺的委托代理人聂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随旺诉称,2012年4月,我与被告汪振怡签订《购房合同书》,购买被告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柳树淌村一组1幢1单元6层601号的房屋一套,房款已付清,我已居住多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确认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柳树淌村一组1幢1单元6层601号的房屋属我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汪振怡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杨随旺与被告汪振怡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柳树淌村一组1幢1单元6层60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价150000元。原告当日付购房款125000元,2012年8月25日付款25000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搬进该房居住至今。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杨随旺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随旺与被告汪振怡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付清购房款,并自2012年8月26日搬进该房居住至今,该《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随旺与被告汪振怡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汪振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杨随旺办理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柳树淌村一组1幢1单元6层60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随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忠存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良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