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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更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鲍某某交通肇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139号罪犯鲍某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共被监狱记一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请建议减刑二个月。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及监管干警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十八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