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淼与宿迁杰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杰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淼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杰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宿黄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相,该公司副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淼。委托代理人胡玖,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杰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杰祥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淼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字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祥混凝土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虽是代位权纠纷,但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即刘淼和案外人江苏顺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公司)因钢材买卖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顺益公司的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刘淼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由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住所地法院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杰祥混凝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杰祥混凝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杰祥混凝土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杰祥混凝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虽为代位权纠纷,但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买卖合同相对方顺益公司的住所地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刘淼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其选择向原审被告杰祥混凝土公司的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杰祥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