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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宁与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宁,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沈河分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001号原告:丁宁。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7-5。法定代表人:黄维纲。第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23-5。法定代表人:董景林。原告丁宁与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沈河分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宁以合并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丁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5元,合并至(2016)辽0103民初3191号案件中,本案不予退还。审判员  杨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