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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尹某英、尹某珍、尹某明、雷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尹某英,尹某珍,尹某明,雷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78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英,女,汉族,1964年7月31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尹某珍,女,汉族,1959年7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明,男,汉族,1962年9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尹某明,男,汉族,1962年9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雷某某,女,汉族,1940年2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尹某英、尹某珍、尹某明、雷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妍菁、被告雷某某、被告尹某明并作为被告尹某英、尹某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与尹某学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以原告名义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的住房一套,购买该房屋时支付了首付款81701元,后尹某学向攀枝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支付了剩余190000元借款,贷款期限为15年。尹某学于2011年3月21日去世。原告与尹某学的父母在协商讼争房屋的继承问题过程中,尹某学的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对讼争房屋的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的住房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并补偿雷某某23429.13元、补偿尹某英、尹某珍、尹某明各4685.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无权取得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的住房的完全所有权,请求对该房屋的50%的所有权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在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朱家包包铁矿财务科领取了尹某学个人帐户退款20198.38元,该款中的一半属于尹某学的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9045元、一次性救济金18480元以及尹某学的住房公积金15579.05元应当参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何某某与尹某学与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以何某某名义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4栋1单元9附2号的住房一套。当日,夫妻共同出资支付了购房款81701元。2009年5月12日,尹某学以该房屋作抵押向攀枝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支付了剩余190000元购房款。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2011年3月21日,尹某学因病死亡。截止2011年3月21日,何某某与尹某学共向中国建设银行还款30758.8元,借款本金余额172274.99元。另查明,尹某英、尹某珍、尹某明均为尹某树、雷某某的婚生子女。尹某学原系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朱家包包铁矿职工。尹某学去世后,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朱家包包铁矿向何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丧葬补助费9045元、一次性救济金18480元。2011年5月20日,何某某在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朱家包包铁矿财务科领取了尹某学个人帐户退款20198.38元。庭审中,何某某表示同意对其领取的尹某学个人帐户退款20198.38元依法进行分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尹某明提交的领条、善后处理决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后事的一种补助,具有特定用途。救济金是发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具有特定的给付对象。丧葬费与救济金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死者遗留的合法遗产。故对于何某某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9045元、一次性救济金18480元,不能作为尹某学的遗产进行分割。因双方都未提关于尹某学的公积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尹某学的公积金不予处理。何某某与尹某学夫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购房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某与尹某学共同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的住房一套,截止尹某学死亡之日,双方共同支付购房款81701元、共同还贷30758.8元。其中56229.9元属于尹某学的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何某某主张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的住房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依法应支付雷某某房屋补偿款18743.3元,应支付尹某英、尹某珍、尹某明房屋补偿款各6247.8元。尹某学个人帐户退款20198.38元属于尹某学的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应由何某某、雷某某各继承6732.8元,由尹某英、尹某珍、尹某明各继承2244.2元。尹某学个人帐户退款20198.38元,其中10099.19元属于尹某学的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因何某某已领取尹某学个人帐户退款,故应由何某某支付雷某某3366元,支付尹某英、尹某珍、尹某明各1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的住房归何某某所有;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雷某某房屋补偿款18743.3元,支付尹某英、尹某珍、尹某明房屋补偿款各6247.8元。二、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雷某某尹某学个人帐户退款分割款3366元,支付尹某英、尹某珍、尹某明尹某学个人帐户退款分割款各1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何某某承担。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