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签发会签核稿拟稿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附件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586号原告:刘冰,女,199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赵西芹,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刘冰母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代表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刘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委托代理人赵西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诉称:2014年10月23日23时50分许,王俊青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91KM处时,与停着的刘银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号乘车人徐霞死亡、王俊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认定,王俊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银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份,原告向乐亭���人民法院对王俊青及其冀B×××××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由王俊青驾驶的冀B×××××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70%的主要责任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剩余的30%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双方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0654元,鉴定费620元,施救费3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合计24674元。被告应当赔偿6802.2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0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指定第一受益人为迁安市农村信用联社,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偿还了第一受益人相关的贷款,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原件,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损价值过高,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对车损的价值不予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明显过高,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并且记载有施救的起始目的地及计价标准,检测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属车损范围,此项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冰自有一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3日23时50分许,王俊青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91KM处时,与停着的刘银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号乘车人徐霞死亡、王俊青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青负主要责任,刘银丰负次要责任,徐霞无责任。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刘冰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20654元。原告刘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20654元,车损鉴定费62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4274元。原告刘冰于2015年11月4日以王俊青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为被告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损失。2015年12月1日,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2274元的70%计15591.80元,以上共计17591.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冰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6802.2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冰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17591.80元。对剩余部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失保险中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冰合理经济损失6682.2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