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何波波与叶监连、吴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波波,叶监连,吴美英,叶育儒,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885号原告:何波波,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丽伟、郑旭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监连,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美英,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育儒,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何波波诉被告叶监连、吴美英、叶育儒、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娄丽伟、被告吴美英、叶育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监连、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波波诉称:被告叶监连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叶监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由被告叶育儒、徐俊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在被告叶监连、吴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美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四被告均未承担各自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监连、吴美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36000元);2、被告叶育儒、徐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吴美英辩称:与被告叶监连夫妻关系差,现已离婚,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叶育儒辩称:我与原告何波波的父亲及被告叶监连均是朋友关系,何波波的父亲把钱出借给叶监连赚利息,要求我为借款提供担保,我年事已高,经济条件较差,本不愿做保证人,但经不住劝说,签字担保了,我也是个受害者,希望尽可能的先处置借款人叶监连自己的财产。被告叶监连、徐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波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叶监连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何波波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约定借期为一年的事实;4、银行明细对账单,待证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堰头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待证被告叶监连与被告吴美英早在1982年开始就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于1983年生育一女,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叶监连、吴美英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叶监连与被告吴美英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被告叶监连与被告吴美英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离婚,该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监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监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育儒、徐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叶监连、吴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叶监连一方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美英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监连、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监连、吴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波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叶育儒、徐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被告叶监连、吴美英、叶育儒、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