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8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等人为欺行霸市,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延路XXX弄XXX号一楼楼道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汪某某,致汪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同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5.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