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黄鑫鑫与刘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鑫,刘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809号原告黄鑫鑫,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白雍真、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耿明,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鑫鑫与被告刘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鑫的委托代理人白雍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鑫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刘耿明称其做生意一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定偿还原告借款,若未按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原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耿明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刘耿明偿还原告黄鑫鑫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耿明承担。被告刘耿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刘耿明向原告黄鑫鑫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耿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7日,被告刘耿明向原告黄鑫鑫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借据本人刘耿明向黄鑫鑫借款人民币金额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立据为证。借款人:刘耿明2013年元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鑫鑫与被告刘耿明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耿明至今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依法无据,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刘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鑫鑫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刘耿明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