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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彭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563号原告彭某,农民。被告孟某甲,农民。原告彭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月14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乙。因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未建立夫妻感情,2016年3月份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父母吵架后,原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孟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孟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与被告孟某甲于2014年农历1月14日举办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孟某乙,现长女孟某乙随原告生活。2016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孟某甲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育一女儿,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