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薛仪与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仪,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09号原告薛仪,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龚杰,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薛仪诉被告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薛仪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京人民陪审员 徐 周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