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宗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宗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宗民,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组织机构代码80110XXXX。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刘磊,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组织机构代码66690XXXX。负责人马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航,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朱宗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朱宗民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1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桥南50米辅路处,王宇驾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所有的小客车与我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宇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受伤,现我左上臂因外伤导致疼痛粘连,故我起诉要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北分公司)、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赔偿医药费5447元、误工费243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宇是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司机,认可事发时其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王宇带朱宗民进行了检查,花费医药费707.08元,并对朱宗民损坏的电动车赔付1600元。朱宗民左肘部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申请法院依法驳回。中银保险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其余意见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30分,在本市东城区朝阳门桥南50米辅路北向南处,案外人王宇驾驶小客车(牌号×××,该车辆的所有人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中银保险北分公司)与朱宗民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宗民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宗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主诉“车祸伤致左膝疼痛、活动受限30分钟”,诊断为“车祸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医嘱全休三日。后朱宗民因左上臂疼痛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等处多次就诊。就朱宗民左手臂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节,朱宗民称事故当日要求医生对手臂进行诊断,但王宇和医生均予拒绝,但休息一段时间后症状仍未减轻,故直至8月18日才去东直门医院就诊,并提交门诊手册、空军总医院诊断书、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朱宗民左肘部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宗民左肘部的伤情与2014年7月16日交通事故损伤依据不充分,故无法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朱宗民垫付鉴定费用2700元。就医药费,朱宗民提交票据若干。就误工费,朱宗民提交北京实力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休假证明等。就交通费,朱宗民提交出租车票据一张。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宗民左肘部的伤情是否与2014年7月16日的交通事故有关。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法认定朱宗民左肘部的伤情与2014年7月16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朱宗民主张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均发生在2014年8月之后,故法院无法认定上述费用为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朱宗民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医嘱休假期间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朱宗民未提交须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宗民所受伤情并未对其今后工作及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朱宗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宗民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请,其上诉理由为: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说无法认定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明确存在的,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银保险北分公司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坚持我方原审时的答辩意见,朱宗民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朱宗民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手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宗民所称的其左肘部的伤情是否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朱宗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主诉“车祸伤致左膝疼痛、活动受限30分钟”,诊断为“车祸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医嘱全休三日,并无左肘部受伤的诊断。后直至8月18日朱宗民才去东直门医院就诊治疗左肘部的伤情。而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法认定朱宗民左肘部的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宗民左肘部的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其据此主张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700元,由朱宗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朱宗民负担(已交纳47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朱宗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审 判 员 郭文彤代理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