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宝伟与葛宝山、冯淑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伟,葛宝山,冯淑芝,付小孩,李二妮,袁花,张根发,张东生,张金明,张海中,孙口妮,张建中,张红研,李国军,张付安,方少华,付新武,黄小建,芦红建,刘月梅,张纪同,李青爱,陈来成,许志明,李小好,李书香,李秋平,田全民,薛保霞,李留灿,余保得,赵彩苹,田花菊,张留成,李根献,田景现,李建常,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伟(又名张保五),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培,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宝山,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淑芝,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小孩,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二妮,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花,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根发,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东生,男,1977年12月31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明,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中,男,1973年2月18日,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口妮,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中,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研,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军,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付安,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少华,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新武,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小建,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红建,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月梅,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纪同,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青爱,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来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志明,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好,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书香,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秋平,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全民,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保霞,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留灿,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保得,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彩苹,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花菊,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留成,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根献,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景现,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常,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张留成,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李根献,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田景现,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李建常,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市区。法定代表人:范秀阁,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范秀阁,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海江,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宝伟因与被申请人葛宝山等36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海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许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宝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凭一张与张宝伟没有关系的便条便认定张宝伟拖欠葛宝山等36人工资款不当。张宝伟不是便条的书写者,也没有签名,同时连工程的名字、楼号等基本信息都没有,便条的书写者是岳海江,岳海江是打工者所写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债务凭证。张宝伟没有委托岳海江与张留成进行算账,岳海江也不知道张留成的工程量和单价,并且这张便条的是在2013年11月21日的欠款清单之前形成的,应以欠款清单为准。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葛宝山等36人提交意见称:张宝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葛宝山等36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张留成与张宝伟的电话录音和岳海江向张留成出具的结算凭条,再结合葛宝山等36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在算账时,将外粉单价由电话录音中确认的每平方米18元降为每平方米17.5元,按照结算凭条上确认外粉总面积33547平方米计算,得出工程总价款为587072.5元,该工程总价款与结算凭条记载的总金额基本一致。张宝伟虽对结算凭条不予认可,但其和岳海江对该凭条进行反驳的事实及理由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张宝伟不会写字,其委托岳海江算账和出具结算凭条亦符合常理,因此原判决对张宝伟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11月21日欠款清单的问题,因该欠款清单并未有所有工程款已结清的约定,且葛宝山等36人亦不予认可,因此张宝伟主张该欠款清单系最终结算清单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张宝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民代理审判员 颜 森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