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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鸣鹿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元封酒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鸣鹿酒业有限公司,芜湖元封酒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177号原告:南京鸣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2004。法定代表人:刘亚倩。委托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元封酒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清水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和银。原告南京鸣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鹿公司)与被告芜湖元封酒厂(以下简称元封酒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封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鸣鹿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鸣鹿公司与元封酒厂签订鹿茸酒委托加工合同,由于元封酒厂在销售过程中无法提供生产许可证,经双方协商,元封酒厂同意赔偿损失37万元,但元封酒厂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万元及利息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元封酒厂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鸣鹿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5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初级农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元封酒厂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许可经营项目:白酒(液态)生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4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25日)。2014年7月1日,甲方元封酒厂与乙方鸣鹿公司签订《委托加工鹿茸酒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生产鹿茸酒,乙方提供鹿茸酒散装酒酒基及瓶子、盖子、外包装材料等,甲方把已注册的“易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等。由于在销售过程中,鸣鹿公司发现元封酒厂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酒露的资质,故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1、元封酒厂购进的散酒、各种包装物等原材料和已经产生的加工费用,按成本价计算,扣除鸣鹿公司已经提取的货物,作价293400元由元封酒厂向鸣鹿公司购买;2、鸣鹿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房租、工资、广告费等合计30万元,元封酒厂同意赔偿8万元;3、以上1、2项合计373400元,元封酒厂计划在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鸣鹿公司17万元,2016年3月1日前支付鸣鹿公司20万元,另3400元元封酒厂可以用自产的白酒、啤酒充抵;……。后元封酒厂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鸣鹿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委托加工鹿茸酒合同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鸣鹿公司与被告元封酒厂签订的委托加工鹿茸酒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确认,应在2015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17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2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3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预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为利息损失,即被告应支付自上述款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根据付款期限应分别以17万元和20万元为基数分别计算,截止判决作出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的计算金额为6569元,原告向被告主张5000元,系对权利进行处分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封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元封酒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鸣鹿酒业有限公司货款37万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3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芜湖元封酒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