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德林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林,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林。委托代理人马睆娥(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强,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上诉人刘德林因请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永基商城铺位《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注销永基商城铺位《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属于告知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德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上诉人刘德林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不正确,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永基商城铺位《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恢复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并赔偿由此决定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而非一纸公告。上诉人购买天津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永基商城铺位合法,不存在公告中所述“卖房回购、高息回报”问题。上诉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责任,纠正其错误,特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重新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注销永基商城铺位《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属于告知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注销永基商城铺位《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属于告知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2001年10月12日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永基商城铺位《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恢复合法产权。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