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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马晓平、刘俊娥、王树林、康翠则、XX清、李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碱柜村村民委员会,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碱柜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树林,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晓平、刘俊娥、王树林、康翠则、XX清、李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树林在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碱柜支行6229760580500114533账户存款115273元,异议人碱柜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碱柜村三社现有耕地村民68户,2016年1月份该社召开社员大会,协商通过将该社1000余亩耕地出租给甘肃省酒泉种子公司,期限五年,租赁费每亩每年350元。由于三社在银行没有账户,当时经种子公司与王树林等68户村民协商后,决定将预定金10万元暂时由三社社长王树林代收,并存入王树林在农商行的个人账户中(卡号:6229760580500114533)。现王树林因给别人担保贷款,被法院将该账户查封,该账户中的10万元是三社集体村民的,不是王树林个人的,请求解除对10万元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冻结的王树林在鄂托克旗农商行碱柜支行6229760580500114533账户的存款115273元,其中10万元应为碱柜村三社68户村民的土地承包费款,有碱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社社员集体同意承包土地的签名单、承包合同书、实际承包人雷利银行转款明细单及证明以及王树林的收条予以证实。据此,异议人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王树林在鄂托克旗农商行碱柜支行6229760580500114533账户存款中10万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李纪闻审判员  徐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木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