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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锡强、马文森与张辛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锡强,马文森,张辛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马锡强。原告马文森。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远彬。被告张辛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贵。委托代理人张楠。原告马锡强、马文森与被告张辛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远彬、被告张辛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1时,被告张辛波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小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薛路交叉路口,与马锡强驾驶载马文森的沿康薛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锡强,马文森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张辛波、马锡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文森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辛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马锡强医疗费4646.78元、误工费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病例复印费20元、车损1997元、评估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112.78元;2、被告赔偿原告马文森医疗费47818.8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1233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3524.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辛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张辛波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小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薛路交叉路口,与马锡强驾驶载马文森的沿康薛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锡强、马文森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张辛波、马锡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文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锡强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头外伤反应,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马文森亦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头外伤反应,高血压病,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后通过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马文森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膝韧带损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前4周2人护理,后8周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于2016年3月22日撤销了该鉴定申请。被告张辛波驾驶的鲁X×××××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马锡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646.78元,马锡强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费4646.78元;2、误工费9949元,马锡强系欣达机械制造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误工时间根据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需要休息三个月,误工费共计99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4、病例复印费20元;5、车损1997元,原告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97元;6、评估费180元,原告车辆评估花费评估费180元;7、交通费200元,无证据提交。原告马文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7818.84元,马文森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费47818.84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3、伤残赔偿金41104元,马文森自2005年在高密市盛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共计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误工费12480元,马文森系高密是盛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04元,误工为120天,共计12480元;6、护理费12320元,经鉴定原告需护理12周,前4周两人护理,后8周系一人护理,前4周由其妻子张家沛与其姐夫焦磊护理,后8周由张家沛护理,张家沛系盛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11元,焦磊系高密市鑫鑫纺织厂职工,日均工资107元,护理费共计12320元(111元/天×12周×7天/周+107元/天×4周×7天/周);7、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200元,无证据提交。对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马锡强:医疗费46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病例复印费20元、评估费180元;马文森:医疗费47818.8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其他争议的损失有:马锡强:误工费9949元、车损1997元、交通费200元;马文森: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12320元。另查明,原告马文森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辛波为其垫付医疗费145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辛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两份、住院费发票两份、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费发票、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高密市欣达机械制造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高密市盛丰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三份、证明五份、马文森与张家沛结婚证复印件、高密市鑫鑫纺织厂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证明两份、醴泉街道南志屯村委会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鉴定费发票、评估费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锡强驾驶载有马文森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马锡强、张辛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文森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锡强与张辛波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因马文森损失系由马锡强与张辛波共同造成,故张辛波应承担马文森损失的60%,马锡强应承担马文森损失的40%。对马锡强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46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病例复印费20元、评估费180元,对马文森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47818.8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关于马锡强损失:1、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诊断证明书证实其需休养三个月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0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17元,误工费共计3317元;2、车损,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交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系有权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1997元;3、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40元,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文森损失:1、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报告系有权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残疾赔偿金41104元,原告系高密市盛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共计41104元;3、误工费12480元,原告出具工资表中虽存在瑕疵,但非其本人原因,且原告另行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解释说明,故本院对其出具的工资表予以认可,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320元,对张家沛及焦磊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理由同误工费。综上,原告马锡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6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317元、交通费40元、车损为1997元、病例复印费20元、评估费180元,以上共计10320.78元。原告马文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7818.8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1232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23512.84元。因被告张辛波所驾事故车辆在报喜那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原告马锡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6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790.8元(4766.78÷(4766.78+55508.84)×10000),对原告马锡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357元,对原告马锡强的车损19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1997元。对原告马文森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508.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9209.2元(55508.84÷(4766.78+55508.84)×10000),对原告马文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1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6104元。对原告马锡强超出交强险的的损失3975.98元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即病历复印费20元、评估费180元,共计4175.98元,由被告张辛波按责任比例赔偿2505.6元(4175.98元×60%);对原告马文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6299.64元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即鉴定费1900元,共计48199.64元,由被告张辛波按责任比例赔偿28919.8元(48199.64元×60%),扣除其已为马文森垫付的14500元,还应当赔偿马文森1441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锡强6144.8元(790.8元+3357元+199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森75313.2元(9209.2元+66104元);三、被告张辛波赔偿原告马锡强2505.6元;四、被告张辛波赔偿原告马文森14419.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原告负担468元,由被告张辛波负担1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