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恒、梁磊等与濉溪县瑞虹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濉溪县瑞虹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蒋恒,梁磊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瑞虹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岱河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8451-4。法定代表人:夏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恒,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淮北��民顺建材有限公司聘用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磊,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民顺建材有限公司聘用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申德宣,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濉溪县瑞虹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恒、梁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广贤,被上诉人蒋恒、梁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蒋恒、梁磊在安徽省淮北市海孜煤矿工人村社区70栋参加同学周静的婚礼,周静于当日上午9时28分“发嫁”,其家人开始燃放烟花。当时,蒋恒、梁磊离燃放烟花处约60多米远,有一箱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突然箱体炸开,烟花便向多个方向不同角度射出,其中一只烟花横向小仰角射出,在蒋恒、梁磊头部之间炸响,造成二人耳部受伤,头皮崩烂。蒋恒受伤后被送到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鼓膜穿孔。后蒋恒因治疗需要转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蒋恒合计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3129.05元。梁磊受伤后被送到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梁磊因治疗需要转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梁磊合计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1979.1元。蒋恒、梁磊及护理人员到外地治疗合计支付交通费3615元、住宿费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瑞虹公司具有经营烟花爆竹的资质,涉案致伤的烟花爆竹系案外人丁颖、周静于2014年3月5日在瑞虹公司处购买。2015年3月9日,蒋恒、梁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瑞虹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87536.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应当��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瑞虹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竹,在燃放时本应直射的烟花却发生爆炸,致蒋恒、梁磊受伤,说明该产品存在一定的缺陷,瑞虹公司对蒋恒、梁磊的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瑞虹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相关生产厂家追偿。故对蒋恒、梁磊要求瑞虹公司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瑞虹公司的辩称与本���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对瑞虹公司的其他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瑞虹公司应当赔偿蒋恒医疗费23129.05元、误工费2530.04元(66.58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3965.68元(104.36元/天×38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80元(10元/天×38天),计32284.77元;赔偿梁磊医疗费11979.1元、误工费1131.86元(66.58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1774.12元(104.36元/天×17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计16075.08元;赔偿蒋恒、梁磊到外地治疗的交通费3615元、住宿费5000元(结合其提供的票据酌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瑞虹公司赔偿蒋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合计32284.77元。二、瑞虹公司赔偿梁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合计16075.08元。三、瑞虹公司赔偿蒋恒、梁磊在外地治疗的交通费3615���、住宿费5000元。四、驳回蒋恒、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瑞虹公司负担。宣判后,瑞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烟花来源不明,无证据证明是瑞虹公司销售。从现场照片来看,明显存在人为造假的情形:烟花管径较新,无燃放痕迹,不可能出现炸管现象;如果炸管也不会把最外层的塑料层带掉;照片中的地点与实际燃放地点不一致。2、瑞虹公司销售的所有烟花爆竹均是通过正常途径采购并经过安全检验,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3、蒋恒、梁磊二人的损害后果与瑞虹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4、烟花爆竹系危险物品,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燃放人的燃放行为不当有关。5、本案受害人明知燃放烟花爆竹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滞留现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6、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恒、梁磊二人的诉讼请求。蒋恒、梁磊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烟花名称为“笛音钛雷”。事发后,婚礼举办方曾经报警,并与瑞虹公司多次交涉。2015年4月16日,瑞虹公司曾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向生产商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调取“笛音钛雷”这一烟花产品的生产合格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申请追加该生产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瑞虹公司与该生产商之间存在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对于住宿费��交通费所支持的数额是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蒋恒、梁磊二人提交的两项费用票据金额均大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经本院归纳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瑞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有关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瑞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蒋恒、梁磊二人提交的证据,包括现场照片、报警材料、婚礼举办方指认等,足以证明肇事的涉案烟花系瑞虹公司销售。虽然瑞虹公司上诉主张肇事烟花非其销售,但是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而且瑞虹公司还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生产商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瑞虹公司系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并无不当。对瑞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瑞虹公司还上诉主张损害后果与其无因果关系、燃放人操作不当、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作为产品责任纠纷的销售者,对此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瑞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在受害人举证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住宿费和交通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濉溪县瑞虹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文审判员 李祥昆审��员朱晓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