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执恢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臧梅梅,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恢10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4号。负责人秦伶华,行长。被执行人臧梅梅,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金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国军,总经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臧梅梅、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8)丰民初字第14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臧梅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臧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六万三千零三十元四角四分。三、臧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相应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四、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臧梅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臧梅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由臧梅梅、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2008)丰民初字第14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系自愿撤回对(2008)丰民初字第14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撤回对(2008)丰民初字第14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学昱审 判 员  许秀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