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宏辉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辉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宏辉黄某甲,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宏辉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宏辉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黄宏辉黄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后洋村内的垃圾池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2、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宏辉黄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后洋村内的垃圾池旁,以同样的方式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3、2015年10月11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梁某致电联系黄宏辉黄某甲,称需要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后洋村内的垃圾池旁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6时许,二人到达约定地点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查获了黄宏辉黄某甲丢在地上的一小包毒品,另从吸毒人员梁某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17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宏辉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0013号理化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黄宏辉黄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辉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宏辉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宏辉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宏辉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宏辉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海洛因0.17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仁人民陪审员 陈诗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