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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立良、孟颖与孙春节、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282号原告:张立良,男,1942年7月10日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孟颖,女,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孙春节,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徐玲玲,女,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良、孟颖与被告孙春节、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良、孟颖、被告孙春节、被告徐玲玲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张碧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良、孟颖诉称:2010年9月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孙春节、徐玲玲与张立良、周奕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立良出借40万元、周奕彤出借20万元;借款年利率18%,以淮私产字第004535号房地产做抵押;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外,按照所逾期金额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9月9日,孙春节、徐玲玲与张立良、周奕彤签订补充合同,孙春节、徐玲玲继续使用借款至2012年9月9日,利息变更为21.6%。出借人周奕彤将其20万债权转让给孟颖,周奕彤、孟颖与孙春节、徐玲玲签订债权转让书。2012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续期一年合同,2013年9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续期一年合同。2013年12月,孙春节、徐玲玲归还借款本金10万。2014年9月9日,双方第四次签订合同,但孙春节、徐玲玲之后停止支付利息。张立良、孟颖请求判令孙春节、徐玲玲偿还张立良借款本金40万元、孟颖借款本金10万元,分别承担自2014年9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21.6%)并承担自2015年9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2010年9月9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孙春节、徐玲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春节在庭审中辩称:利息2014年11月7日前已付清,对其他借款事实无异议。徐玲玲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属实,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11月7日。2、张立良、孟颖的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部分,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孙春节、徐玲玲2014年11月7日前利息已付清。其他案件事实与张立良、孟颖诉称基本一致。另查:2015年2月9日孙春节与徐玲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汇款凭条、借据、他项权证、债权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立良、孟颖与孙春节、徐玲玲达成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责任。孙春节、徐玲玲仅支付了2014年11月7日利息没有再偿付张立良、孟颖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张立良、孟颖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方如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按照所逾期金额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总计远超过年利率24%,张立良、孟颖主张逾期损失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可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节、徐玲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立良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春节、徐玲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孟颖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立良、孟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孙春节、徐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集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