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贺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5日被三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贺某甲伙同毛某甲(已判刑)在三原县城关镇线马村刘双家门前盗走一辆蓝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人贺某甲被广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三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电动车发票及合格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领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伙同毛某甲(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伙同毛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故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因吸毒而盗窃,量刑时可适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雒 莉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