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618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个体。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4月至6月底,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榆中县定远镇大名城D区19号楼、20号楼做强电安装。2015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徐某某工资14192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工资,但被告始终推诿不给。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397.78元,逾期利息205.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底,原告徐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在榆中县定远镇大名城D区19号楼、20号楼做强电安装。2015年7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徐某某工资14192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徐某某多次催要该笔工资,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年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了11000元,现尚拖欠31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雇佣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劳务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陈某某欠徐某某工资14192元”,但在2015年年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实际拖欠3192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192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劳务费3192元。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莉代理审判员 倪惠英人民陪审员 魏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