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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86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郝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郝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当时被告郝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被告郝某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1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4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郝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郝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以及银行打款单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打款100万元。被告郝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一支以及银行打款单一支,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支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另查明,被告将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14日,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郝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1500元,均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永强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