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月被释放并监视居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翻门进入原西乡县峡口镇峡口街卫生院内,将何某某经营的手机维修专卖店栅栏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走摆放在柜台里的一部“贝尔丰”牌手机、一部“亿通”牌手机、两部“维图”牌手机、两个蓝牙耳机、两个普通耳机,价格共计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除蓝牙耳机一个被被告人刘某某丢失外,其余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途经武某某家时,将武某某家院坝内两只母鸡盗走,当晚将一只鸡食用,另一只鸡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已发还被害人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扣押清单,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被害人何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财物大部分已退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