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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向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745号罪犯朱向辉,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5月1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对朱向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朱向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10月,朱向辉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宝丰县、长葛市、禹州市、登封市等地饭店门前、医院内、家属院门前等处盗窃摩托车,作案28起,价值共计89792元。已追退摩托车八辆。朱向辉属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罪犯朱向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5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向辉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向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