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蒋无荣盗窃罪2016刑初6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无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无荣,曾用名蒋吴荣,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户籍地址湖南省道县。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无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蒋无荣从本市天河区小新塘站搭乘一辆548路公交车,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口袋里的一部魅族MX4PROTD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89元)盗走,后蒋无荣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无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蒋无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蒋无荣在本市天河区小新塘站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口袋里的魅族MX4PROTD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9元)。得手后,被告人蒋无荣被当场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无荣在庭审阶段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还清单,手机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蒋无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无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蒋无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无荣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无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