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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叶林波与张世定、苏明姬、张世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波,张世定,苏明姬,张世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叶林波委托代理人吴尧灵被告张世定被告苏明姬被告张世乾原告叶林波与被告张世定、苏明姬、张世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尧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定、苏明姬、张世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波诉称,被告张世定因经营酒店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还款至2014年6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还款不如原先正常,经与被告协商、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9万元并要求提供连带还款保证人,重新订立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我家大酒店”资金不足向甲方叶林波借款人民币9万元整,乙方每月26日至30日前必须支付甲方利息1500元,另便餐费300元,实际月息按2%计算,借款使用时间双方自行商定,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开支。原告叶林波、被告张世定、张世乾分别在合同借贷双方和担保人落款处签名确认,但被告张世定、张世乾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世定、苏明姬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并由被告张世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世定未作答辩。被告苏明姬未作答辩。被告张世乾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借款合同书,证实2014年6月29日,原告叶林波与被告张世定、张世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世定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1500元、另付餐费300元、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一切费用均有借款人开支。证据2、被告张世定、苏明姬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证实被告张世定、苏明姬于199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证据3、律师代理费票据、公告费票据,证实原告叶林波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被告张世定、苏明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世定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张世乾提供担保及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的事实,证据证实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被告张世定、苏明姬、张世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实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世定、苏明姬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世定因经营酒店需用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甲方为原告叶林波,乙方为被告张世定,合同约定被告张世定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乙方每月26日至30日前必须支付甲方利息1500元,另便餐费300元,借款使用时间双方自行商定,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开支,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叶林波、被告张世定及担保人张世乾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印确认借款、担保等事实。现因被告张世定、张世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张世定、苏明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自2014年7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相应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并由被告张世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世定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与被告张世定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印确认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张世定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世定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张世定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世定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世定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相应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张世定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每月26日至30日前必须支付甲方利息1500元,另便餐费300元”,原告与被告张世定在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诉称被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800元,被告从支付给原告利息1800元中拿出300元作为原告等退休人员在被告酒店的便餐费,但原告不能举证确定原告在被告酒店消费了几个月餐费,如原告有消费餐费,现原告又以月利率2分主张被告张世定承担自2014年7月份起的利息,显然原告主张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之嫌且原告主张300元餐费也是被告借款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世定借款的利息应按原告与被告张世定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张世定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世定、苏明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明姬应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992年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世定、苏明姬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张世定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世定、苏明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世定因经营酒店向原告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苏明姬应当与被告张世定共同承担借款90000元及利息、费用等的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世乾应承担被告张世定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世定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张世定向原告借款90000元,如被告张世定违约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张世定方开支且被告张世乾在借款合同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印确认提供担保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世乾对被告张世定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定、苏明姬、张世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定、苏明姬应当向原告叶林波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自2014年7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此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被告张世定、苏明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世定、苏明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叶林波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三、被告张世乾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世定、苏明姬、张世乾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叶林波负担102元;由被告张世定、苏明姬、张世乾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3338元(案件受理费2538元、公告费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信仁人民陪审员  高清贵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饶祥莺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