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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学军、刘武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刘武,刘佳欣,张爱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327号原告刘学军,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系受害人丈夫。原告刘武,男,200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系受害人长子。原告刘佳欣,女,200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受害人女儿。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学军,系二原告父亲。原告张爱青,女,193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系受害人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仁庆,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证56101479-5。负责人冯昌,任总经理。住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区28号信达大厦1、2层。委托代理人唐晓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学军、刘武、刘佳欣、张爱青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刘武、刘佳欣、张爱青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玉国驾驶豫H×××××牌“五征”牌机动三轮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十字路口时,与受害人马福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受害人马福云受伤,经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实际住院治疗110天,因为受害人家属为了马福云治疗,已经债台高筑,被告更是不积极支付医疗费,导致马福云无钱医治,从出事故到马福云死亡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生活无法自理,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玉国驾驶的豫H×××××号牌“五征”牌机动三轮汽车,以王玉国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四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8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次交通死者是在住院110天后出院又在家100多天死亡,在出院回家的的100多天中,并未对死者进行治疗,其家人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承担极大部分的过错,我司认为无法认定死者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不应当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死者住院治疗病历以及结算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及总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书,证明死者生前在次事故中所造成伤害的情况以及其的护理依赖证据,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者的误工费等情况;以及死者死亡的原因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死者经济困难,不能继续治疗下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救助责任,肇事方车主不能积极支付受害方所需治疗的费用。这是导致受害方死亡的原因;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3、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事故车辆定损单,定损受害方的财产损失为874元。4、肇事方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一子一女的出生年月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只说有异议的,原告所提交的出院证上面显示2015年4月10日出院时间,××因为好转,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可以认为死者经过110天的住院治疗后病情有所康复,医生也认为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对于尸检报告的结论中可以看出,给出的死者尸检意见是脏器功能衰竭,该意见并没有给出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马福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在医院医治111天后,继而因为医疗费难以筹集出院,符合常理常识,××死家中,死因系多脏器功能衰竭,与马福云遭受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因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3、4、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玉国驾驶豫H×××××牌“五征”牌机动三轮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马福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受害人马福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国、马福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福云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0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11天,经诊断: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3、右侧额颞顶叶挫裂伤;4、左额叶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7、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8、左侧锁骨骨折;9、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花去医疗费101228.40元。由于巨额医疗费压力,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10月6日,马福云在家中死亡。经事故科委托,2015年10月27日,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根据死者马福云尸表检验情况及现有材料,分析推断其系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可能性大。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王玉国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之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16)豫0823民初327号调解书,现原告就剩余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车损为87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武陟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王玉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承担。因四原告与被告王玉国达成赔偿协议,现四原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车损8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项目下支付原告874元;医疗费1012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110元,以上计10566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10000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计8504元,以上计2755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支付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四原告1208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四原告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20874元。诉讼费2464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关注公众号“”